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执复19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伟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异议人:南阳三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武士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居华,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田君爽,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周丽华,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陈瑞霞,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君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君磊,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马伟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0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2月1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马伟建的委托代理人白永理、原异议人南阳三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审理马伟建与王居华、田君爽、周丽华、陈瑞霞、南阳市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建材公司)、南阳市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月7月24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王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伟建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田君爽、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伟建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王居华对田君爽、周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郑州中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3)郑法执字第471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居华合同号为11485962和被执行人周丽华合同号为11485542的房产。2016年2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71号裁定,对王居华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12号楼1单元-1层-101的房屋(合同号:11485962)7492.78平方米予以拍卖。因流拍,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71号之一裁定,将上述财产以最后保留价14889664.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马伟建,并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予以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异议人三川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不是上述查封、拍卖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其虽与王居华就该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但王居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其也未将该房产交付给王居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该房产产权登记在三川公司名下,由其使用并对外出租,其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三川公司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郑州中院对该房产查封、拍卖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郑执一字第471号之一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郑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三川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居华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114859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约定将涉及本案的上述房产出售给被执行人王居华,该房产建筑面积7492.78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1342.65平方米。上述房产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字第13010353**(12幢-101-5室)、1301035366(12幢-101-4室)、1301035367(12幢-101-3室)、1301035368(12幢-101-2室)、1301035369(12幢-101-1室),均登记在三川公司名下。
另查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郑州中院协助过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该院提出《审查建议》,主要内容:因执行该房产存在系统故障和法律障碍,无法协助执行。理由如下:一是合同号11485962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三川公司而非王居华,系统无法将该房产由三川公司直接过户至马伟建名下。三川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同王居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没有将房产登记在王居华名下。郑州中院也没有法律文书作为其单位将该房产由三川公司过户给王居华的法律依据,故系统无法将该房产由三川公司直接过户至马伟建名下。二是合同号11485962所涉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不解除系统也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郑州中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郑法执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对合同号11485542和合同号11485962所涉房产的查封属预查封。预查封并不等同于查封,涉案房屋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前,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预查封措施但不得处理,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转为正式查封,才可进行实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亦明确了只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才能正式查封,产权确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才可进入实体处理程序。故郑州中院(2013)郑执一字第471号及(2013)郑执一字第471之一裁定裁定拍卖及过户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1执异208号裁定,撤销了上述裁定。
申请执行人马建伟向本院复议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0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川公司系案外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程序错误,本案应进行听证而未听证。事实认定错误,三川公司已全额收到了购房款,并已将该房产交付王居华占有使用,三川公司不是真正的房产所有人。该房产已备案登记在王居华名下,虽然未办理王居华名下的房产证,但不影响对该房产的执行。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08号裁定,继续执行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三川公司对郑州中院查封、拍卖并裁定过户其名下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其主张对本案执行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排除郑州中院在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该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08号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0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进平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