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民、马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民终117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10-10

  合 议 庭 : 姚付良张永军于岸峰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原审原告:张东民原审

  被告:马浩亮上诉人代理律师: 马俊江 [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沈丽媛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申云欢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民,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亮,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媛、申云欢,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晓菊,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东民因与上诉人马浩亮及原审被告陈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上诉人马浩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晓菊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东民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马浩亮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浩亮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110万元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已还利息461200元,已还本金259950元错误。一、自2013年5月16日至起诉时,上诉人张东民与被上诉人马浩亮之间除本案的三笔11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因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已经结清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因此,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没有涉及。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出的款项除本案的三笔合计110万元借款外,还于2014年3月6日汇入马浩亮工商银行账户(62×××12)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汇入马浩亮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73)10万元、2015年4月1日汇入马浩亮工商银行账户(62×××12)97万元。其中2014年3月6日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10万元,合计40万元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015年4月1日的97万元(借款手续100万元)双方通过以物抵债等其他方式另行解决。二、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自2012年至2015年9月25日给上诉人汇款的所有银行清单。2012年双方互有往来,2012年之前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款项,上诉人只认可了2013年8月28日的6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其他与本案110万元借款无关,尤其是2014年7月22日的21万元和2015年8月18日的19万元明确是清结2014年3月6日30万元和2014年12月27日10万元的。但一审判决却置该事实于不顾,将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所有款项都认定为被上诉人偿还本案11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错误的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对一审错误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马浩亮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马浩亮辩称,发生在2014年3月6日的30万元和2014年12月27日的10万元均是张东民向马浩亮的还款,马浩亮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共向张东民转款1465000元。且张东民在一审中并未就上述40万元提起诉请,一审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其他同马浩亮的上诉意见。

  马浩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马浩亮偿还张东民借款18485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110万元错误,2013年5月6日的20万元虽有2013年5月6日的《借条》和2014年12月30的《还款计划书》,但无转款凭证,故本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借款只有90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均是张东民威逼马浩亮的情况下签订的。

  张东民辩称,马浩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他同张东民的上诉意见。

  张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9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5日,被告马浩亮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张东民现金20万元整;今借现金40万元整;今借现金50万元整。

  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5日,被告马浩亮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张东民现金(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8个月、1年、6个月,分别从2013年5月16日到2014年11月15日、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4日、从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11月4日,利率均按每月1.5%执行,如果借款人超期不还借款,自愿按双倍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承担违约金责任。承诺与保证:1、借款人超期还款的,自愿支付出借人因追账发生的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2、借款人对上述内容已经充分阅读并认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将无条件对上述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应当支付的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一切责任,直到还清债务为止。

  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马浩亮银行账号62×××*3存款11万元,原告银行账号62×××68向被告马浩亮银行账号62×××12转账29万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银行账号62×××68向被告马浩亮银行账号62×××12转账5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浩亮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三份,分别载明:鉴于本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出借人张东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原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于2013年11月5日向出借人张东民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原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于2014年5月5日向出借人张东民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原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现因资金紧张等原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人承诺分别按以下还款计划还款: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20万元,还款利息9.4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40万元,还款利息18.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50万元,还款利息15万元。

  被告马浩亮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62×××73)显示:被告马浩亮分别于2012年4月4日、7月2日、7月3日、2013年8月28日、11月28日、2014年3月19日、5月19日、6月21日、6月22日、7月20日、12月10日、2015年5月20日、6月19日、8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865000元、10万元、6000元、6000元、22950元、31500元、18000元、13500元、31500元、1万元、3万元、27700元、19万元。

  被告马浩亮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62×××12)显示:被告马浩亮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7月8日、7月22日、8月7日、9月10日、12月9日、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31500元、15000元、21万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32500元,共334000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所诉为2013年5月16日、11月5日、2014年5月5日的借款。

  被告马浩亮主张其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案涉转款均系偿还的原告所诉借款。庭审时,原告仅认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转款是被告支付本案所诉11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称被告马浩亮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是支付2013年5月16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在其提交的书面利息计算清单及说明中称,上述明细中2012年的款项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剩余部分款项系结清本案未诉的40万元和偿还未诉的2015年4月2日1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诉的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浩亮均未偿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在代理词中陈述:原告诉称的11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2013年5月16日借条)未实际发生,针对余下的90万元,被告马浩亮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2173)向原告陆续转账支付了38115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312)向原告陆续转账支付了334000元,两个账户共计还款715150元。根据法庭调查结果,原被告在本案之外,还曾于2015年4月2日发生另一笔借款且未约定利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97万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00万元,被告马浩亮多支付的3万元应抵扣本案余下借款。以上还款合计金额为745150元,应当在本案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54850元。

  被告马浩亮提交鉴定申请书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借款条”、“2014年11月5日借款条”、“2015年5月5日借款条”及三份“2014年12月30日还款计划书”的实际签字日期并非落款日期,而是被告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于2017年签署,借款条及还款计划书内容不真实,因此申请对“2013年5月16日借款条”、“2014年11月5日借款条”、“2015年5月5日借款条”及三份“2014年12月30日还款计划书”中马浩亮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以及与“2015年4月2日借条”中马浩亮签订的笔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银行账号62×××68向被告马浩亮银行账号62×××12转账97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马浩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张东民现金100万元整。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马征向原告转账25万元,同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25万元整(兴业转款),原告还出具证明载明:马浩亮抵给我长葛房款35万元整;原100万元借款还剩余40万元整,2017年2月15日至17日还清。2017年3月2日,案外人马征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马征转现金10万元整。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马征向原告2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0万元整。2017年4月19日,被告马浩亮名下尾号0338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交易10万元。原告与被告马浩亮均认可,上述2017年1月19日、3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交易记录、收条及证明所涉款项100万元系被告偿还的2015年4月2日借款,原告本次起诉未主张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马浩亮偿还其借款110万元,提交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5日的借条、借款条各一份、2014年12月30日的还款计划书三份及相关付款凭证为据。被告马浩亮认可原告实际交付了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5日的借款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马浩亮交付该20万元,被告马浩亮虽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但未做出合理说明,结合原告举证及款项金额的大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就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5日的两笔借款90万元,被告马浩亮在代理词中主张其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8115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3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转款是被告支付本案所诉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庭审后又称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本次未诉的借款,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所提的该还款主张不予认可,鉴于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且上述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均发生于本案债权债务存续期间,被告马浩亮主张该715150元为本案还款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马浩亮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2013年8月28日的6000元转账系被告偿还2013年5月16日借款的利息,且该交易发生于该笔借款之后,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浩亮在代理词中提出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转账金额为97万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00万元,被告马浩亮多支付的3万元应抵扣本案余下借款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上被告还款共721150元。三份借款条约定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如借款逾期,被告马浩亮均按双倍利息即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经核算,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共461200元,还款721150元中的461200元用于偿还该期间利息,259950元冲抵借款本金,至2015年9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840050元。因此被告马浩亮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50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以本案债务为被告马浩亮与被告陈晓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晓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务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晓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浩亮虽然对三张借款条及三份还款计划书提出异议称是其在受原告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被告马浩亮未就其异议提供有力证据,被告马浩亮在三份借款条和还款计划书中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与其主张的受胁迫签署借款条及还款计划书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被告马浩亮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马浩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民借款84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873元,被告马浩亮负担1740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张东民银行账号62×××68向马浩亮银行账号62×××12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张东民银行账号62×××66向马浩亮银行账号62×××17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2日,马浩亮账户62×××12向张东民账户62×××68转账21万元。2015年8月28日,马浩亮账户62×××17(一审判决中账户误写成62×××73)向张东民账号62×××66转账1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28日马浩亮向张东民分别转账的21万元、19万元共计40万元是偿还张东民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27日的向马浩亮转的40万元款项,应从一审认定的马浩亮已偿还张东民的721150元中扣除,扣除后本院认定马浩亮已偿还张东民321150元。认定理由如下:1、张东民主张2013年5月16日前,其与马浩亮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截止2013年5月16日不存在债权债务,马浩亮亦未能举证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前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2、根据2014年12月30日马浩亮向张东民出具的三份的《还款计划书》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马浩亮未向张东民偿还本案诉讼的110万元本金,据此,不能认定2014年7月22日马浩亮向张东民转账的21万元是偿还本案的110万元借款。3、根据张东民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27日的向马浩亮转的40万元款项,及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28日马浩亮向张东民分别转账的21万元、19万元共计40万元。因不能认定2014年7月22日马浩亮向张东民转账的21万元是偿还本案的110万元借款,进而也不能认定2015年8月28日马浩亮向张东民转账19万元是偿还本案的110万元借款。4、马浩亮不能举证对张东民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12月27日向其转的40万元款项已经偿还。

  另外,上诉人张东民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浩亮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诉人马浩亮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东民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浩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6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东民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万、40万、5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利息时扣除马浩亮已偿还张东民的利息32115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6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564元,均由马浩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岸峰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姚付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玉霞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