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德拍卖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顺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号金博大城*座**层。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顺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豫民申5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良、王振安,再审申请人金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原判认定1000万元为竞买保证金正确,但未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判决,却按与法律相抵触的无效合同条款去判决,显然错误。依据拍卖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司法解释规定,竞买人应付的300万元佣金应从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顺德公司在组织拍卖过程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委托人委托他人另行拍卖,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顺德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原判不公平,金博大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加付利息退还。涉案合同系由金博大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应按照合同法对金博大公司做出不利解释。关于金博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顺德公司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博大公司支付300万元佣金;二、改判金博大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三、驳回金博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金博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擅自改变双方合同约定,判决金博大公司支付60万元拍卖佣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顺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竞买人支付竞拍保证金的情况下组织拍卖,造成实质性流拍。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金博大在收到全部拍卖价款后才支付佣金,这不仅是支付时间,并且是支付条件。二、金博大公司不应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该1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顺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降低参加拍卖的门槛,导致实质流拍,是存在重大瑕疵的非法拍卖,金博大公司有权不予退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三、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顺德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0万元。金博大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顺德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金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三、顺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015年1月,顺德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博大公司给付拍卖佣金360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博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顺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博大公司原名称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2013年3月27日,顺德公司、金博大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金博大公司委托顺德公司对金博大城2号楼(C座)进行拍卖。本次拍卖成交价款,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首付3000万元(所含竞买保证金顺德公司负责划转),15个工作日内付至拍卖成交款的50%,40个日历天内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划至金博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账号。如拍卖成交,金博大公司按照拍卖成交价的0.5%向顺德公司支付拍卖佣金,金博大公司应在收到全部成交价款之日起3日内向顺德公司一次性支付佣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的,如果金博大公司决定不再进行拍卖,根据金博大公司的合法要求,顺德公司应当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或将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让与金博大公司。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违约的,经金博大公司书面同意,顺德公司可以将拍卖的标的再行拍卖。如果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根据金博大公司的合法要求,顺德公司应向原买受人追偿差额部分或将原买受人追偿差额部分的请求权转让与金博大公司。顺德公司同意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金博大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顺德公司对拍卖标的有充分了解和营销能力,承诺成交价不低于1.2亿元。如果在该价格无买受人举牌竞价,顺德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不再返还。拍卖成交后,顺德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在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竞买保证金转给金博大公司,否则视为顺德公司违约,金博大公司除有权向顺德公司追偿该保证金外,顺德公司还应向金博大公司支付拍卖标的保留价1%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向对方支付拍卖标的保留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偿直到补足。合同签订当日,金博大公司收到顺德公司拍卖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4月17日,顺德公司在《河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9时整在郑州市金水饭店二楼会议厅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位于二七区××楼金博大城(C座),产权证号为1201023557号,建筑面积为24392.91平方米的商住用房,有意竞买者于2013年4月24日17时前缴纳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2013年4月24日,河南昊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向顺德公司递交竞买申请,愿意参加本次拍卖活动参与竞买,并同意交纳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愿意在5个工作日内向顺德公司支付总成交额的2.5%的佣金。拍卖成交后,也愿意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买卖合同,依约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否则,竞买保证金不要求返还,并愿意接受违约处罚。该公司委托郭耀卫参加竞拍仪式并全权处理。当时,顺德公司与昊瑞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一份,约定昊瑞公司拟买该拍卖标的并交定金壹仟万土地证抵押,佣金为成交价的2.5%。2013年4月25日,顺德公司与昊瑞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涉案房屋拍卖成交的价款为1.2亿元,昊瑞公司应当于拍卖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价款的3000万元,15个工作日内付至拍卖成交价款的50%,40个日历天内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交至金博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佣金数额300万元。2013年6月3日,昊瑞公司向金博大公司申请付款,申请延期一个月。2013年7月8日,昊瑞公司再次向金博大公司申请延期付款,要求延期到8月10号一次性再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8月9日,金博大公司收到顺德公司划转的昊瑞公司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金博大公司发出拍卖机构邀请函,要对其金博大公司2号楼(房屋证号1201023557)进行拍卖,2014年11月4日,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对金博大公司的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现顺德公司认为金博大公司委托顺德公司对其2号楼进行了公开拍卖,双方约定了佣金,拍卖确认书已经签订,金博大公司应付佣金为60万元,昊瑞公司应付的佣金为300万元,顺德公司将昊瑞公司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支付给了金博大公司,金博大公司应将其中佣金360万元支付给顺德公司。且金博大公司还应退还顺德公司拍卖保证金100万元。金博大公司反诉称,顺德公司在拍卖成交5日内未将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划转给金博大公司,导致没有完成交易,给金博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顺德公司应向金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博大公司委托顺德公司对其位于金博大城2号楼(C座)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昊瑞公司以1.2亿元的价格同意购买金博大公司的涉案房屋,并与顺德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昊瑞公司应向顺德公司支付佣金300万元,金博大公司应向顺德公司支付佣金60万元。因昊瑞公司将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给了顺德公司,顺德公司又将竞买保证金支付给了金博大公司,后昊瑞公司未再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支付成交价款导致该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昊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金博大公司应向顺德公司支付的佣金60万元应由昊瑞公司支付。因昊瑞公司通过顺德公司向金博大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现该合同已不再履行,顺德公司要求金博大公司将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的360万元支付给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顺德公司应在拍卖成交后5月内将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转给金博大公司,否则顺德公司违约,金博大公司除有权向顺德公司追索该保证金外,还应向金博大公司支付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的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因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金博大公司又未提交损失的证据,该院酌定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时间自顺德公司应转交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转交之日即2013年8月9日。2015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一、金博大公司将昊瑞公司支付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中的360万元支付给顺德公司;二、金博大公司退还顺德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顺德公司支付金博大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顺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博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元,顺德公司负担473元,金博大公司负担43527元,反诉费15600元减半收取后,顺德公司负担907元,金博大公司负担6893元。

  金博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博大公司与顺德公司所签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昊瑞公司通过竞买,于2013年4月25日以1.2亿元拍得金博大城2号楼(C座),并与顺德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至此,顺德公司完成居间拍卖业务受托事项。依照双方合同,金博大公司收取顺德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

  关于金博大公司应付60万元佣金的支付时间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拍卖成交,金博大公司按照成交价的0.5%向顺德公司支付佣金,同时约定买受方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3日内金博大公司向顺德公司一次性支付佣金。鉴于顺德公司接受金博大公司委托后积极运作并完成居间服务,按理应该获得金博大公司支付的佣金6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可知,金博大公司在仅收到顺德公司转付的昊瑞公司首期1000万元购楼款后,已经确信昊瑞公司不能履行支付1.2亿元成交价款的合同义务,并且对本案拍卖标的实施了另行委托拍卖行为,故不宜再执行买受方支付全款才能支付佣金的约定。金博大公司应该支付顺德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60万元佣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为宜。

  关于昊瑞公司已经缴纳的1000万元的性质问题。该院认为,昊瑞公司向顺德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确为竞买保证金。顺德公司本应在买受方昊瑞公司违约时,依照双方约定先行处理相关事宜,但顺德公司依照其与金博大公司的约定将1000万元划转金博大公司,冲抵第一期昊瑞公司应支付给金博大公司的成交价款。该1000万元依法应在金博大公司与昊瑞公司买卖法律关系中处理。昊瑞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应支付给顺德公司的300万元佣金依法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金博大公司退还顺德公司保证金正确,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顺德公司未按时将买受方1000万元转交金博大公司,顺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标准的意见较为妥当,亦予以维持。2015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金博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德公司佣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四、驳回顺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博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金博大公司负担15000元,顺德公司负担29000元;一审本诉诉讼费的分担比照二审收取,反诉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顺德公司负担907元,金博大公司负担6893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顺德公司关于本次拍卖所作《拍卖规则》第六条规定,“对成交后的买受人,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冲抵成交价款。”二、金博大公司与昊瑞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订立《<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昊瑞公司)如在2013年9月10日没有付清全款和违约金,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乙方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再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博大公司委托顺德公司拍卖房产引起的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拍卖合同纠纷。

  一、金博大公司应当向顺德公司支付佣金,并退还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同时,在顺德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中,多处约定亦对“拍卖成交”与“付清成交价款”采取不同定义,说明双方亦未将付清成交价款作为拍卖成交的必要条件。金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需要竞买人付清价款方为拍卖成交,其向顺德公司支付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定顺德公司受金博大公司委托实施拍卖行为,签署成交合同,已经完成受托行为,金博大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佣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顺德公司请求从昊瑞公司支付的1000万款项中扣除其应当支付的佣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顺德公司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从昊瑞公司预交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佣金。因本案属于商业拍卖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行为,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根据顺德公司与金博大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约定,顺德公司应当在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收取昊瑞公司的竞买保证金交付金博大公司。顺德公司提交的昊瑞公司竞买申请显示,昊瑞公司同意在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佣金。两份合同关于顺德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时间与昊瑞公司支付佣金的时间约定并不一致,说明三方并未约定将昊瑞公司应当支付的佣金从其支付的竞买保证金中予以扣除。顺德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系由顺德公司提供,经金博大公司修订。顺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该份合同为金博大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从昊瑞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中扣除该公司应当支付的佣金,亦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部分佣金,顺德公司可另行向昊瑞公司主张权利。

  三、关于顺德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根据顺德公司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顺德公司应在拍卖成交5日内将竞买保证金转给金博大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应向金博大公司支付标的保留价1%的违约金。顺德公司未按照拍卖规则要求向昊瑞公司提前收取竞买保证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博大公司如期交付竞买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未对金博大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酌定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