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云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20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12

  法  官: 梁瑞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杨会云

  被  告: 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孙希成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李伟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会云,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会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会云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394;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4层15号,合同总价款为73133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而被告在2011年2月2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原告因办证及逾期备案违约金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14626.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杨会云所举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两份;3、契税缴纳凭证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4、办证工本费收据一份;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合同编号为09501441),主要载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4层15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73133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

  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杨会云办证工本费500元。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23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31336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缴纳契税14627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交存维修基金8555元。

  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该涉案自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工本费等费用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2%的违约金,属合理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也不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731336元×2%=14626.7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会云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12幢1单元4层15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支付原告杨会云违约金146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良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