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席光武、王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0105民初63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15

  法  官: 崔全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被  告: 席xx王xx魏xx魏xx白xx关xx王xx张xx焦xx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高国亮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卢小翠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白永理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白永理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赵春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亮、卢小翠(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xx,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xx,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魏xx,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魏xx,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白xx,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关xx,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白xx、关xx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焦xx,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3号楼6层3号。

  法定代表人焦文德,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席xx、王xx、魏xx、魏xx、白xx、关xx、王xx、张xx、焦xx、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国亮、卢小翠、被告席xx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席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席xx提供贷款3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签订本合同时的固定年利率6.0%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期限为壹年;王xx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等。

  2015年1月9日,席xx和王xx共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户的房产为借款人席xx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魏xx和魏xx共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为借款人席xx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白xx和关xx共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北××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为借款人席xx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王xx和张xx共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郑州市××区××单元××东户的房产为借款人席xx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焦xx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单元××及郑州市××大学路××楼××房产为借款人席xx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席xx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

  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席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1、判令被告席xx、王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232380.29元、逾期罚息9941.1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3242321.39元);2、判令被告魏xx、魏xx、白xx、关xx、王xx、张xx、焦xx、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将被告席xx、魏xx、白xx、王xx、焦xx提供的抵押房产(6处)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第二组证据:1、席xx、王xx二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2、魏xx、魏xx二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3、白xx、关xx二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4、王xx、张xx二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5、焦xx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两份;6、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

  第三组证据:共同还款声明;

  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一份;

  第五组证据:本息清单一份。

  第六组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他项权证;(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席xx到庭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希望用抵押房产偿还贷款。

  被告王xx、魏xx、魏xx、白xx、关xx、王xx、张xx、焦xx、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席xx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由席xx、王xx、白xx、魏xx、焦xx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76052012100369。被告王xx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我方同意作为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共同还款人,对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以及依据本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席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席xx,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积未偿还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9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等内容,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2月3日,原告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1203084687号他项权证。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xx、关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席xx,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金水区××北××院××楼××单元××号,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积未偿还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9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等内容,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焦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席xx,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单元××号,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积未偿还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1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等内容,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焦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席xx,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二七区大学路××楼××号,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积未偿还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9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等内容,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债务人为席xx,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管城××区××院××单元××东,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积未偿还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19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9年11月28日等内容,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2月3日,原告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1203084687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坐落为所有权人为席xx,坐落在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户、所有权人为王xx,坐落在管城××区××院××单元××东××、所有权人为白xx,坐落在金水区××北××院××楼××单元××、所有权人为焦xx,坐落在二七区大学路××楼××号,债权数额为19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2-11-28至2017-11-28。

  2012年12月6日,原告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120308497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坐落为所有权人为魏xx,坐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单元××、所有权人为焦xx,坐落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楼××单元××号,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2-11-28至2017-11-28。

  2015年1月16日,被告席xx作为借款人、被告王xx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6052012100369),主要载明,贷款品种: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具体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行如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贷款人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的方式,交易对象户名为郑州市管城区信达建材经营部,帐号:76×××65,开户银行为浦东紫支,支付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为:62×××11,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由席xx、王xx、白xx、焦xx、魏xx提供的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的以其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执行等内容。

  2015年1月9日,被告席xx、王xx作为声明人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主要载明,借款人席xx在贵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我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上述意思表示真实。

  2014年1月9日,被告荣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载明,经与会股东审议,一致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同意以公司的全部资金和经营所得为席xx(借款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

  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席xx,贷款帐号为76×××16,收款人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信达建材经营部,收款账号76×××65,借款期限为1年(2016-01-16),执行利率为8.4%,银行核定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席xx签字确认。

  后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承担相关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席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380.29元、逾期罚息9941.1元。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魏xx、魏xx、白xx、关xx、王xx、张xx、焦xx、荣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与被告席xx、王xx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席xx、白xx、关xx、焦xx、王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xx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被告荣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席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席xx、王xx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席xx、白xx、关xx、焦xx、王xx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故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232380.29元、逾期罚息994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席xx、王xx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担保债权190万元对被告席xx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席xx、王xx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担保债权190万元对被告王xx所有的坐落在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x户、被告白xx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焦xx所有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xx、白xx、焦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xx、王xx追偿;

  四、如被告席xx、王xx未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担保债权110万元对被告魏xx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告焦xx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魏xx、焦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xx、王xx追偿;

  五、被告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席xx、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xx、王xx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席xx、王xx、魏xx、魏xx、白xx、关xx、王xx、张xx、焦xx、河南荣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全琪

  人民陪审员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守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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