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四种常见情形

2019-01-23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并对权利人承担相应义务的程序,虽然能够有效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使得债权迅速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也剥夺了被追加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因此,在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可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四种常见情形进行简单梳理。

  一、追加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仅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形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时相同。

  【参考案例】(2016)川1781执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源市文家岩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81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东等369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第三人王小林系被执行人万源市文家岩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万源市文家岩煤业有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王小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

  分支机构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但其作为企业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人保公司曾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此次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本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推翻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结论。至于人保公司对本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不服,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执行程序无法审查。综上,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已经审判程序认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且沧州人行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三、追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股东

  执行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为执行范围,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49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华油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一人公司股东

  个人独资企业为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当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16)豫08执恢21号之二:

  【裁判原文】本院在执行徐双亭与阳城县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仝建忠、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阳城县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徐双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红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明,阳城县未来矿业有限公司为独资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独资持股200万,占比例100%,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债务,申请人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7)京03执异51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和虞视空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姚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自由联盟公司申请追加姚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79条: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追责法人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七条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抽逃出资】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出资及转让股权】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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