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展期协议》未经保证人书面确认时如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019-01-23

  一、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前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保证人未对《借款展期协议》进行书面确认的,《借款展期协议》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仍依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5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贷款1.4亿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违约条款。同日,C公司作为保证人与A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对B公司的1.4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A银行向B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C公司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A银行向B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因B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A银行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B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物。2014年10月23日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A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C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尽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前的2013年3月12日,在C公司未参与亦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C公司仍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B公司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利息、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向A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B公司以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共计629.309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保证人对于未经其书面确认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仍应依照原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 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C公司未参与亦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延长的借款期限对保证人C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C公司仍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如果A银行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C公司主张债权,即使《借款展期协议》中将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期间顺延,C公司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A银行在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向C公司主张了债权,因此C公司仍要对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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