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2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兴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超宇,该所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愿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6元,上诉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预交31776元,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预交64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宋东飞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