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月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18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29

  法  官: 王盼盼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树月

  被  告: 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孙希成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李伟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月。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月诉被告宏益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月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树月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394;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号,合同总价款为482038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而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原告因办证及逾期备案违约金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9640.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树月举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益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购房款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宏益华公司收取原告办证工本费500元;4、契税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缴纳购房契税9641;5、维修基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5965元;6、《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宏益华公司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宏益华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3日,原告李树月与被告宏益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李树月购买被告宏益华公司位于金水区×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482038元。被告宏益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宏益华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被告宏益华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宏益华公司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

  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宏益华公司购房首付款182038元。

  2009年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宏益华公司购房余款30万元。

  2009年8月21日,原告李树月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缴纳契税9641元。

  2011年3月28日,原告李树月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交存维修基金5965元。

  2011年4月5日,被告宏益华公司给原告李树月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收到李树月(9-30-171)交来办证工本费500元。

  2011年7月14日,原告李树月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自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同日,原告缴纳2011.3.21-12.31的物业费981.1元,并预缴2012.1.1-3.31的物业费316.5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李树月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原告李树月与被告宏益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宏益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宏益华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宏益华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宏益华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有约定依据。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总房款482038元×2%=9640.76元(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宏益华公司支付9640.76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树月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树月违约金9640.76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盼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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